氣候訴訟的關鍵依據(jù)
由于氣候與人類生存和發(fā)展的密切聯(lián)系,氣候變化被視為關乎人權的關鍵議題。在氣候變化訴訟案件中,越來越多的原告將人權作為訴訟的關鍵依據(jù)之一。
氣候與人權的聯(lián)系最早可追溯到2005年因紐特人訴美國一案。居住在加拿大和美國阿拉斯加地區(qū)的因紐特人向總部設在美國華盛頓的泛美人權委員會狀告美國政府,指控美國過度
碳排放造成的全球氣候變暖,使其健康權、生命權、享有和利用原住地等人權受到侵犯。對于在北極圈內(nèi)的冰雪世界生活了數(shù)千年的因紐特人來說,由溫室氣體引起的全球氣候變暖使他們的家園遭到了無以復加的破壞。盡管該案最終未被泛美人權委員會受理,卻為氣候變化訴訟開辟了新的路徑。
2009年,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公室發(fā)布《關于氣候變化與人權的關系
問題的報告》。 《報告》指出,氣候變化帶來的消極影響會在一定程度上威脅人權的實現(xiàn)。如,氣候變化引起的高溫、干旱、強降雨等極端天氣事件嚴重威脅人類的生存,并侵犯了世界各國尤其是發(fā)展中國家人民的生命權。
2013年,在U rgenda基金會訴荷蘭王國案中,環(huán)保組織Urgenda基金會和886位荷蘭公民一同向荷蘭海牙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依據(jù)《歐洲人權公約》對生命權、私人和家庭生活權利的保護,指控荷蘭政府減緩氣候變化不力并侵犯其個人利益。該案是一起基于民事侵權而提起的氣候變化公益訴訟。2015年6月24日,荷蘭海牙地區(qū)法院作出判決,命令荷蘭政府限制溫室氣體排放的總量,到2020年應當至少削減1990年水平基準25%的溫室氣體。
盡管荷蘭海牙地區(qū)法院認為,荷蘭政府必須限制荷蘭年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但荷蘭海牙地區(qū)法院并未承認原告享有針對氣候變化威脅而產(chǎn)生的權利。這引起了原告的不滿。隨后,原告以海牙地區(qū)法院沒有直接援引《歐洲人權公約》作為裁判依據(jù)為由提起上訴。最終荷蘭海牙上訴法院接受其上訴請求,并判定荷蘭政府需要采取積極的
減排措施來保護《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和第8條規(guī)定的生命權、私人和家庭生活權利。
除了《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和第8條規(guī)定的生命權、私人和家庭生活權外,國際社會還規(guī)定了一系列與氣候變化影響密切相關的人權,包括食物權、水權、居住權等防御性權利。這些防御性權利旨在約束政府行為,即要求政府承擔保護公民免受由過度排放溫室氣體而產(chǎn)生的氣候變化風險的積極作為義務。
因此,一定程度上,人權保護與應對氣候變化二者在目標上具有重合性與一致性。因此,人權保護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成為了國家實施應對氣候變化措施的正當法律依據(jù)。